美國專利研究 | 涉及商業目標的專利申請居然屬于美國專利保護對象?--判例解讀之08

涉及商業目標的專利通常會被視為抽象概念而被排除在專利保護范圍外。

然而,卻有專利即便涉及到商業目標,仍舊屬于美國專利保護對象,這是為何?

看完今天的美國訴訟案例,或許就能找到答案。

DDR Holdings, LLC(以下簡稱“專利權人”)向地方法院起訴National Leisure Group(以下簡稱“NLG”)和Digital River(以下簡稱“Digital”)等公司(以下統稱“被告”),指控這些公司提供的系統侵犯了其所擁有的 7,818,399('399 專利)的權利要求(以下簡稱“涉案專利”)。

雖然案件起因是侵權起訴,但是在美國的專利侵權案件中,被告常會以涉案專利無效為由進行抗辯。

本案也是如此,地方法院給出了被告侵權裁定后,被告以涉案專利指向的是“聯合商業活動”等抽象概念,不符合第101條的適格性要求,向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提出涉案專利無效請求。

因此,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又對專利是否有效進行分析,最終給出了有利于專利權人的判決結果,認為專利有效。

被指證為“聯合商業活動”的專利是如何成功維持有效的呢?讓我們接著往下看!

我們先來看看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各方存在爭議的主要是權利要求19(如下所示,其中藍色部分為重要技術特征),其他權利要求本文暫不贅述。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9:

19.一種用于提供商業機會的網頁的外包提供商的系統,該系統包括:

(i) 其中,每個第一網頁屬于多個網頁所有者之一;

(ii) 其中,每個第一網頁顯示與多個商家中選定的一個商家的購買機會相關聯的商業對象相關聯的至少一個活動鏈接;并且

(iii) 其中,選定的商家、外包提供商和顯示相關鏈接的第一個網頁的所有者彼此之間是第三方;

(b) 外包提供商處的計算機服務器,該計算機服務器與計算機存儲設備相連,并被編程用于:

(i) 從計算機用戶的網絡瀏覽器接收指示激活第一網頁之一顯示的鏈接之一的信號;

(iii) 響應于源頁面的識別,自動檢索與源頁面相對應的存儲數據;以及

19. A system useful in an outsource provider serving web pages offering commercial opportunities, the system comprising:

(a) a computer store containing data, for each of a plurality of first web pages, defining a plurality of visually perceptible elements, which visually perceptible elements correspond to the plurality of first web pages;

(i) wherein each of the first web pages belongs to one of a plurality of web page owners;

(ii) wherein each of the first web pages displays at least one active link associated with a commerce object associated with a buying opportunity of a selected one of a plurality of merchants; and

(iii) wherein the selected merchant, the outsource provider, and the owner of the first web page displaying the associated link are each third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one other;

(b) a computer server at the outsource provider, which computer server is coupled to the computer store and programmed to:

(i) receive from the web browser of a computer user a signal indicating activation of one of the links displayed by one of the first web pages;

(ii) automatically identify as the source page the one of the first web pages on which the link has been activated;

(iii) in response to identification of the source page, automatically retrieve the stored data corresponding to the source page; and

(iv) using the data retrieved, automatically generate and transmit to the web browser a second web page that displays: (A) information associated with the commerce object associated with the link that has been activated, and (B) the plurality of visually perceptible elements visually corresponding to the source page.

簡言之,涉案專利提供一種由外包提供商運營的系統,當用戶點擊某個網站中的第三方商品鏈接時,系統能自動識別并復用當前網頁的視覺元素(如商標、配色、布局),生成一個與當前網頁視覺風格一致的混合頁面來展示對應的商品信息,無需用戶跳轉到第三方商品網站。

然而,地方法院基于被告侵犯了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9,給出了被告侵權的裁定。

針對地方法院的判決結果,被告不服,并向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提出涉案專利無效請求,聲稱:

  • 根據涉案專利權要19(a)(ii)“每個第一網頁顯示與多個商家中選定的一個商家的購買機會相關聯的商業對象相關聯的至少一個活動鏈接”等內容,涉案專利指向的是“聯合商業活動”或“模擬傳統商業方法(‘店內店’模式的抽象概念。根據第101條,涉案專利不在專利保護范圍,應該視為無效。

涉案專利保護的內容真的只是簡單的“模擬傳統的‘店內店’模式”或“聯合商業活動”嗎?讓我們看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怎么說。

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基于Alice的兩步法對案件進行了專利適格性分析,最終給出了專利滿足第101條,專利有效的判決。

針對Alice兩步法中的第1步,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認為專利并非抽象商業目標,因為涉案專利解決的是互聯網特有的技術問題,要求保護的是解決該互聯網特有的技術問題的具體技術方案

為什么說涉案專利解決的是互聯網特有的技術問題呢?

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認為涉案專利解決的是傳統商業不存在的、互聯網特有的技術問題——超鏈接跳轉導致宿主失去用戶流量。

聯邦巡回上訴法院通過分析傳統商業方法(如,“傳統的‘店內店’模式”)以及涉案專利,發現:傳統“店內店”在用戶查看或購買商店內售貨亭的產品時,用戶依舊處于商店內;但在互聯網場景中,用戶點擊宿主網站內的超鏈接時,會離開宿主網站到第三方商店,從而導致宿主網站流量流失。二者之間存在顯著區別,涉案專利解決的正是傳統的商業方法不存在、互聯網特有的技術問題。

只要解決的是互聯網特有的技術問題,專利就有效了嗎?

上述內容能夠說明涉案專利并非是將傳統商業目標移植到互聯網,但是,對于涉案專利是否屬于抽象概念,還需要分析權利要求本質(即,技術實現細節)。

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將涉案專利保護的技術方案概況成以下步驟:

(1)存儲多宿主視覺元素;(權要19(a))

(2)自動識別源頁面;(權要19(b)(ii))

(3)動態生成混合頁面。(權要19(b)(iv))

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認為,上述3個步驟涉及一系列具體技術實現,3個步驟作為一個整體時,給出了如何生成混合網頁的具體技術手段,而非僅功能或結果的概括性描述。

綜上所述,權利要求雖涉及商業目標(留住宿主網站流量),但涉案專利解決的是互聯網特有的超鏈接跳轉問題,權要保護的是生成混合網頁的具體技術細節。因此,不屬于抽象概念,涉案專利滿足適格性要求,專利有效。

需注意,在第1步判斷專利不屬于抽象概念后,無需再進行Alice的第2步的判斷;此外,該案例不僅涉及101問題,還涉及102等其他問題,這里不做具體判決分析。

  • 在專利中通過具體技術手段(如,動態生成復合頁面)解決互聯網環境特有的技術問題(如,超鏈接點擊跳轉導致流量流失),能夠降低專利因涉及商業目標而被歸類為抽象概念的可能性。
  • 在撰寫權利要求時,應聚焦具體技術步驟與改進細節,避免籠統性描述,從而增強技術性和適格性。